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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

资产评估

工作,国家先后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是随着资产评估工作的不断

开展与深入,新的问题不断地涌现出来,而其中一个比较突出、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对资
产评估增值应否征税的问题,就这个问题,笔者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资产评估增值应否征税

  资产评估增值虽然是由通货膨胀、物价变动等因素影响造成的,但若说其并非实体增
值却也不确切。因为这种增值实际上是由以前各期的增值累积递延而来的,只是因财务会
计制度的历史成本原则的制约,企业不能随时根据市场现值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因而这

种增值平时无法体现出来,而只有在资产评估时,才被还之以 庐山真面目 。但同时也给

人们造成了一种假象,似乎这种增值是凭空而来的,是一种 人为 调整出来的不依存于
实体形式的虚的资产增值。比照商誉,也许会理得解更透彻一些:我们平时无法确认商誉

——

的存在,但它实实在在是存在的

试想北京王府井、上海南京路上的百年老店与普通商

店相比,谁更吸引人?而这种吸引力决不是一朝一夕之间从天而降的,它是无数人多年
来持之以恒的辛劳和汗水的结晶。因而笔者认为资产评估增值决不只是一种帐面上的调整,

它是将一种客观存在的收益化隐性为显性,使之 浮出水面 。并且,实际上这种增值在评
估前无法实现(甚至无法确认),但在评估后却大多可以实现。由于资产评估的具体对象
无外乎是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因此评估后进行帐务处理时对评估增值部分都
应借记资产,贷记资本公积(流动资产评估增值也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既然我们承认这种增值是一种实体增值而且可以实现,那么对其征税也就顺理成章
了,并且由于我国资产交易市场的前景十分广阔,也有必要拟定对资产评估增值的

税收

政策,以体现政府在其中的调控作用。

  二、税种的设置

  资产评估增值就其自身的性质而言,属于一种资本利得。所谓资本利得是指资本所有
者将资本项目,如机器、设备、房屋、土地、有价

证券

、商标专利权等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在

数量上通常体现为转让价格扣除其原值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其性质属于

纳税

的范围。在

国际上,将资本利得区别于一般所得,单独作为一个范畴对其征税是一种普遍的做法。例
如,欧共体国家、大部分 OECD 国家、部分美洲国家和一些亚洲国家都在

税法

中对资本利

得课税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且也制定了相应的征收管理办法。我国在制定针对资产评估增
值课税的相应政策时,不妨将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拿来借鉴。笔者以为,针对国内的情况

——

及参照国外的做法,单独设立一个税种

资本利得税对资产评估增值课税是一种较为

适当的做法。

  三、税率的制定

  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进行征税,那么税率很重要,税率的制定要适当:不能过高,
过高则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也不能过低,过低则失去了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目前税收体
系中的主体税种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者的法定税收水平,无论和发达国家还是发
展中国家相比都不低。而且就两者一个对增值额征税、一个对所得额征税而言,与资本利
得税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不妨参照增值税的税率 17%(低限)和所得税的税率 33%
(高限)以及我国的总体税负水平,将资本利得税的税率定为 20%,以体现合理性、操作
性和可行性的原则。当然,这个税率仅仅作为参考,具体税率还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
并经过实践的检验后,才能最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