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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企业价值评估实际是与我国的

资产评估

同时兴起的。1991 年 91 号令第三条即已经

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 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等情况下需进行资产评估,已
将企业作为了资产评估对象,但是,91

号令的第七条仅认为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

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即作为资产评估法律文件的 91 号令还未重
视企业作为交易对象时与企业单项资产之间的差异。因此,资产评估一开始的企业价值概
念是以企业整体资产价值来替代的,而企业整体资产被认为是企业各单项资产的简单加
总。此种导向造成了评估实务上的偏颇。由于企业价值的评估演化成了对企业资产负债表
所列示资产及负债的评估,于是严重地影响了企业价值评估的定位,并限制了企业价值
评估方式方法的发展。

  其偏颇与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处理方面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评估价值,评估师的大量工作变成了

审计

工作;

  2、由于企业的每项资产必须分别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为控制经营成本,设备、房产、
土地等单项资产评估往往聘用不了解资产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去完成,因而严重影响了
评估的执业水平。同时,企业的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评估业务似乎应该必须由专门的房产价
值和土地价值的评估人员来承担,从而导致企业整体价值被肢解,影响了企业评估价值
的准确性;

  3、由于评估往往仅以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为准,造成了对账外资产的忽视和遗漏;

  4、由于会计报表所列示的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总后不一定能体现企业的整体价值,
其评估价值不能用来作为发行定价的参考,证监会实行了另一套股票发行定价机制,资
产评估报告只能用来设立公司。资产评估行业错失了巨大的

证券

发行市场;

  5、同样是因会计报表所列示的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总后不一定能体现企业的整体
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只能做为委托方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手续的文件,而不能为
企业股权交易提供有用的定价参考,不能满足股权交易市场的有效需求。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革命性之一,即在于其从根本上扭转了对企业

价值概念的认识,澄清了企业价值评估所指的对象,即 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

值或部分权益价值 。此概念的引入并非是我国独创,欧美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早就对
企业价值作出了上述的定义。如《欧洲价值评估准则》指南 7 中指出,评估师应当将企业价
值评估业务分为两类,一类是评估企业价值(enterprise value),即企业的整体价值,另
一类是评估权益价值(equity value)。

  由于企业价值中有股东权益创造价值与股东贷款创造的价值,企业价值评估的理念
也将国际上已成熟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引入了国内。

  这里的股东全部权益的价值,即企业整体价值中由全部股东投入资产创造的价值,
本质上是企业(法人实体)一系列的经济合同与各种契约中蕴含的权益,其属性与会计
报表上反映的资产与负债相减后净资产的帐面价值是不相同的。而引入股东全部权益和部
分权益价值的意义,在于明确地将股权作为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对象,而非过去将净资产
这样一个会计科目作为评估的对象,同时其隐含了部分股东权益与全部股东权益之间并
非一个简单的持股比例关系,部分股东权益还存在着控股权溢价和少数股权折价的问题。

  《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革命性之二,在于罢除了成本法在企业价值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