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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
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7 号),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具体包

 

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

 

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

 

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

 

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

 

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

 

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

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

 

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