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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解】劳动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吗?

劳动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吗?

[案例]:韩某原为北京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到期日为 2007 年 8 月。2007 年 2 月,韩某因个人原因,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 2007 年 2 月 28 日解除劳动合同。2007 年 4 月 12 日,韩某收
到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单》时发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与其实
际工作时间不符,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韩某确定该公司为其少缴了 5 个月的社
会保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某于 2007 年 4 月 16 日致函该公司,要求公司及
时为其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公司对其合理要求没有采取任何方式予以解决。 2007 年 5
月 8 日,韩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为其补
缴社会保险。该公司在答辩时认为,韩某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争
议仲裁申请,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时效,其请求应当驳回。

[评析]: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和中断的
规定。所谓中止,是指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如发生非典
疫情被隔离,或疾病等。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是指当事人因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导致经过的期间无效,重新计算申请
时效的事由。

该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首先,韩某是在 2007 年 4 月 12 日收

到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单》,也是在这一天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因
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 2007 年 4 月 12 日,而非 2007 年 2 月 28 日。其次,韩某
在发现其权利受侵害后,于 2007 年 4 月 16 日向单位主张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直
接导致了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之前经过的期限无效,六十日的期限重新计算。因此,韩
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于 2007 年 6 月 15 届满,其在 2007 年 5 月 8 日提起劳动仲
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

[专家点评]: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自劳动争议

发生之日起计算。与普通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只有六
十日。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倾向于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或者请求相关行
政部门给与救济。无论是双方协商、有关部门的居中调解,还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权利
救济,都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方式,说明当事人已经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
些事由的存在应当导致申请时效的中断。另外,如果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主张权
利的,客观障碍存续的期间应当从六十日的时效中排除,其构成了时效中止的原因。

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引起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申请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存续的

期间应当排除,自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而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使之前经
过的期限归于无效,重新计算六十日的申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