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配套法律制度的协调看《建筑法》的修订
提要《建筑法》作为建筑业的基本法,应该统领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配套法律制度。然而,
从现行《建筑法》来看,有些规定尚未与其他配套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为了保证整个建筑
业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应对现行《建筑法》进行修订。
关键词:建筑法;修订;完善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国际化、交易市场化的浪潮推动之下,我国建筑业领域形成了以
《建筑法》为核心,包括《合同法》、
《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在内的法律体系。
《建筑法》作
为建筑业的基本法,应该统领相关法律规范中的配套法律制度,规范建筑业市场,推动
我国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然而,从现行的《建筑法》来看,有一些规定尚未与其他配套法律
制度作很好地衔接,造成建筑业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削弱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规制作
用。因此,本文试图从与配套法律制度的衔接角度,探讨我国《建筑法》的修订和完善。
一、《建筑法》规定与配套法律制度不协调方面分析
建筑业法律体系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必须综合发挥其规范作用,由此其内在的协调
统一是相当重要的。然而,分析现行《建筑法》的规定,我们却发现了诸多与配套法律制度
规定不协调、不统一之处。
(一)调整范围过窄,难以体现基本法的作用。《建筑法》第二条第 2
“
款规定: 本法
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
”
“
”
“
”
安装活动。 此规定将《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 建筑活动 ,而非 建设工程 ;而且是
“
”
“
”
建筑活动 中的 房屋建筑 ,而不能涵盖包括水利建筑、道路建筑、桥梁建筑等在内的所
有建筑活动,因此就无法对房屋建筑工程之外的其他专业工程进行调整,加剧了建设行
业管理的分割局面。长期以来,由于房屋建筑工程与其他各类专业工程的技术特点不同,
形成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专业部门各管一方的局面,如水利部、铁道部都下设了专
“
门的建设管理司,对专业工程进行管理。
《建筑法》实际上沦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部门
”
法 ,而没有发挥建筑业法律体系基础法的核心作用。
从宏观上看《建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导致与其他法律规范中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协调,
造成整个建筑业法律体系的内在无序性。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
“
”
生产管理条例》都是调整 建设工程 的法律规范,其调整范围远远大于《建筑法》的调整范
围,然而这两部行政法规又是典型根据《建筑法》制定的配套法规。根据行政法原理,作为
执行性行政立法不得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调整范围的扩大,无疑是新的权利义务
关系的创制,显然有悖行政法原理。
市场经济体制运行与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即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解除地域和行
业间的壁垒,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由于《建筑法》仅对同一类社会关系中的部分主体进行
调整,而对另一部分主体却不予调整,影响了建筑业统一市场的建立,从而为建筑业市
场的混乱留下了法律上的先天缺陷。
“
(二)制度缺位,难以适应建筑业发展的新态势。 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
”
比法律变化快。 在改革开放的总体政策推动之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全面发
展,其中建筑市场也更趋成熟,出现了《建筑法》立法时所未考虑到的新情况,其下位法
“
”
中应对 新情况 虽然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效力等级低,不利于建筑业整体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