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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注册会计师、律师民事责任的性质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日趋繁荣,但由于诚信制度、法律制度的不健
全,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成了阻碍证券市场健康成长的一大毒瘤。本文针对注册会计师、
律师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定性问题展开论述,以求对理论和

 

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律师;虚假陈述;责任性质

 

  
  上证所于 2008 年 4 月 1 日公告,就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终止其股票上市
的决定所提出的复核申请,上证所维持 2007 年 12 月 5 日作出的终止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苦等两年后,*ST 联谊的股东最终只等来了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
的消息,其个中滋味不言自明。持有大庆联谊的股票或是关注大庆联谊的人们或许对几年
前该公司上演的那场虚假陈述的闹剧还记忆犹新,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该案例做过评
析;本文不想就事论事,而是希望就注册会计师、律师在上帮助市公司虚假陈述中给第三

 

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性质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对理论和实务有所裨益。

 

  

 

  一、注册会计师、律师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关系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用关于未来事件的信息判断证券现在的价格。根据获得的不同
信息,投资者会连续不断地修改他们的预期,从而使证券价格呈现波动的态势。也就是说,
投资者根据他们获得的信息来预期上市公司的前景,从而导致证券价格的变化。因此,为
了正确和准确反映市场的变化,保证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向和优化配置,就必须保证投资
者得到的信息的真实性。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制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应
运而生,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
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

 

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披露制度经历了由早期的 买者自负 原则向 完全披露 原则
的转变,期间,证券发行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承担也从无到有,逐渐加重。此外,立法者
还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者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以期保持
证券市场的纯洁性。尽管如此,由于追求经济利益的天然倾向,目前证券发行人及相关机

构虚假陈述的行为仍层出不穷。证券市场曾经流行这样一句顺口溜: 券商骗子多,会计

师傻子多,律师点子多 ,这是对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市场中介参与作假的生动描述。有些
上市公司与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服务机构联手披露虚假或严重失实的信息,误导投资

 

者,肆意大发不义之财。
  注册会计师、律师从事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通常包括下述几种方
式:(1)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公司注册申报向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了虚假陈述。(2)公开说明书虚假陈述:指
在证券发行阶段,注册会计师、律师在发行人的公开招股说明书中负责签章的部分或出具
的与发行相关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虚假陈述。(3)发行人持续信息公开报告
书虚假陈述: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专业机构在发行人持续信息披露的文件中从事虚假
陈述行为。第(1)种情况虽处于注册申报阶段,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行人必须
置备整套申请文件以供投资者查阅,因此虚假陈述仍可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第(2)、(3)种
虚假陈述行为则主要是面向证券公开市场,即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这两段区间中投资
者是信息的主要接受者,最易因为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遭受投资损失,因此,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