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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I学术前沿l

i.▲第1J占缸会

2008.I己(上)

情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

徐戍徽

摘要在法制相对欠发达、法治传统相对薄弱、民众法律信仰相对稀缺的社会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时常发生。民众对一

些简单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司法裁判表现出不理解、不接受、甚至不执行,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法律普遍服从性的贯彻受到严

重挑战.本文通过对情理法的中国传统分析入手,从司法评判标准的选择角度出发,论述情理法在中国适用的价值与限制

尺度,探寻了法理与情理的和谐统一,走出司法的尴尬。

关键词情理法中国传统司法适用尺度限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2-352-01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

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行使司法权

的活动。o法治原则是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调整

社会关系的规范往往不只法律一种,而是由多种规范共同起作用。与

公式化的、“冷酷”的法律相比,公众更容易接受与其生活紧密贴合的

共同生活规则作为利益分配的评判标准。这些共同生活规则在有些

时候与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法理与情理的冲突由此产生。面

对客观存在的“情理法”适用现状,如何看待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如何

协调法理与情理的适用尺度,是推行“人本关怀”的现代司法体系中不

可忽视的一个课题。

一、情理法的中国传统

中国法文化在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在

利用法律这一强有力的工具的同时,以传统道德为支撑,法与道德交

相呼应、各司其职,形成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在古代中国人心目中,

人情与法意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道德是法

律化的道德。从社会结构来看,中国古代施行以血缘为基础的宗法制

度,在同一个宗族内或者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很容易形成被普遍遵循的

精神规则,宗法伦理成为中国古代法观念的基石与核心。从法制发展

历程来看,中国古代强调礼法并用,将传统礼的精神贯彻到法律中,以

“大事化小”、“息事宁人”作为司法价值目标。司法官吏在裁判过程中

推行“情理法”层级判断标准,判决既要合法,更要原情,以实现天理、

人情、国法的三者合一。从文化形态上来看,中国传统文化强调情感

作为人性的源发性与先在性。情理既是“人之情感”,也是“人之常

情”。圆林语堂在分析情理精神在儒学中的地位以及在中国人际关系

互动和社会秩序整合中的作用时作了如下阐述:“中国人在判断某论

点正确与否时,并不仅仅诉诸道理,而是既诉诸道理,也诉诸人情。

……‘情’代表着可变的人的因素,‘理’代表着不变的宇宙的法则。这

两个因素的结合,就是评价某项活动,或某个历史问题的标准。……

中国人将合情合理置于道理之上。道理是抽象的、分析性的、理想化

的,并倾向于逻辑上的极端;而合理精神则更现实、更人道,与实际紧

密联系,能更正确地理解和审时度势。一

二、情理法作为现代司法评判标准的价值定位

现代法治以制定法为中心,但国家法并不是全能的、唯一的规范,

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情理规则也是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律是

社会主体行为的最底线,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危害,保障社会的基本稳定,但人们的生活幸福、家庭和睦、社会

观念的更新与进步是法律不能或不完全能调控的,它必然牵涉到一定

社会传统和地区特色的情理与风俗。法官在面对具体的人和事、具体

地域的风俗习惯、具体的利益冲突时,需要考虑情理因素,在法律规则

和民俗风情之间寻求平衡。如果没有这些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

序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法就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难以形成合理的、

获得普遍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有学者主张,“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

作者简介:徐戍徽,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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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上以及与情理、道德之间的区别,往往会加剧社会成员对规则的迷

信和对道德情理的鄙视,使社会调整进入一个缺乏诚信、责任和宽容

的、单纯鼓励为权利而斗争的对抗状态岫当今社会,情理仍被视为衡

量司法行为和司法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尺之一,人们仍习惯用是否“合

情合理”来判断法律裁判的是非对错。普通民众并不关心“制度设计

是否合理”、“证明责任归属于谁”这样的技术问题,而只关心案件处理

结果是否符合他们所认同的“情理”,合乎情就是义,反之就是不义。

若是简单地将法治模式向现实社会强行输入,极有可能扩大法律规则

与公众接受力之间的差距,使法律难以真正发生效用。因此,只有在

司法实践中合理引入被人们已经普遍遵行的情理规则,法律才会被人

们真正地接受,并逐步培育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三、情理法适用的尺度限制

情理法有着不可替代的纠纷解决优势,但是这种评判方式将社会

公共生活“私人化”、“情感化”,与现代社会的理性化、法治化要求相

悖。情理法所具有的擅断性、不可预测性等特征,势必对现代法制形

成不可逆转的破坏,也必然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中国人民大学哲

学系肖群忠教授指出,中国人追求情理的精神以及由此产生的对逻辑

感到的极端痛苦,导致了一种不良后果: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很难对一

种制度树立起任何信心,使得一个法制政府在中国简直无法生存。。

情理精神由于其历史的惯性和传统的延续,在我们当前的社会生活中

仍然发挥着作用,我们必须正视它,不能低估它的作用,但在肯定情理

精神是中国儒学与传统文化基本精神的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

到,现代法治社会在总体上应当以理性规则为基础,情理精神要受到

理性规则的指导与约束。在司法领域,要贯彻“法律至上”的理念,将

法律作为首选的司法评判标准,有限制地适用情理法,寻求法理与情

理的平衡点。其一,限制情理法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

提下,以适用法律为唯一选择。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赋予司法者自

由裁量权的时候,可以基于纠纷解决的目的适用情理规则。其二,限

制情理法的适用前提。司法是对纠纷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是实现公

平正义的过程。在选择适用情理法之前,应当对纠纷的事实、证据的

认定有一个基本的评判。只有在对纠纷事实及证据先决之后,才能期

待援用情理获得一个实质公平的结果,实现司法的价值追求。其三,

情理法的选择适用必须有一个有效的监督。情理法有别予成文法,其

规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在适用情理法的过程中带有极强的

个人情感成分。因此,对于情理法的适用,需要建立有效的监督,防止

司法的擅断和权益分配的失衡。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②肖群忠.论中国文化的情理精神.中外伦理思想史研究.2003(3).

③林语堂.中国人.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
④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法

律科学.2005(1).

⑤肖群忠.论中国文化的情理精神.中外伦理思想史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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