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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在探矿权中的应用浅谈

我是一名物探的学生,将来极有可能从事物探工作,物探,顾名思义,就是用地球物

理方法进行探矿,所以我选择知识产权法在探矿权中的应用作为自己的作业题目,为此去
网上找了些东西来看,来增进自己对这方面的了解,因为自己在法律这方面不专业,只能
简单谈下自己的学习心得。

第一章

  探矿权法律属性的探讨

首先,既然选择了知识产权法在探矿权中的应用,就要先介绍下两个要点,知识产权

法和探矿权。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
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
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
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
的,不占主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

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享有法定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向国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取得勘

查许可证,在规定的区块范围和期限内,按批准的内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国家将原
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它是矿业权的组成部
分。其主体为取得勘查许可证获得探矿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客体为批准的区块范围内特定的
矿产资源。探矿权具有物权的性质或称为他物权,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区块范围和期限
内不允许设立第二个探矿权,也不允许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该区块内勘查矿产资源。

在我国的改革进程中,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财产权利属性,这与通行的国际惯例是

吻合的。但我国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将两权统称为

“矿业权”而视其为物权,这一认识混淆了不

同性质产权的界线,对地勘单位改革、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开展、勘探技术的进步等均产生了
负面影响。

至今,关于探矿权的法律性质,我国仍存在着争议,一些学者认为探矿权具有物权的

性质,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认为探矿权具有物权性质的学者,他们的看法是:从探矿权的内容和效力上来看,探

矿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权利内容上,探矿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在
取得和行使上,探矿权的取得不是来源于行政权力,而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可自由行
使;因此探矿权是私权、民事财产权。探矿权完全具备一般物权所具有的特征,包括对物的
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也遵循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应是一种物权,且是建立
在国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之上的物权,即用益物权。

[1]

而认为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学者,他们的观点是: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