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作业(一)
浅谈网络著作权的几个问题
——0819112 王振
“
”
作为 朝阳产业 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
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网络服务商
ISP
的责任确定、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规定不明确,或需进
一步明确的地方。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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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 专有性 和 地域性 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
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
会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
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
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
则
.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
源。一是
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
2001 年 10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
(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
2002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
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1 月 22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
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2002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
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
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
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
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
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
Real Play 观看好莱坞
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
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
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
二、几点思考
(一)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
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
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
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
网者,其
IP 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
难被发现。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
IP 地址是不
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
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
利者。于此同时还有一些一些其他侵权行为诸如将他人博客未经允许,随意转载;私自上传
受法律保护的书籍、视频;一些网站提供盗版的
MP3 音乐文件等。
(二)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
1、网络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