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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8. 11(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论律师会见权

律师的职责狭义地说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广义地说还包括维护法律的公正、实现法律的

价值。本文指出在刑事领域,会见权是保证律师实现职责的一项重要权利,不仅蕴含了刑法的众多基础理论和法律原则,同

时也集中反映了各国司法中典型的问题。

关键词

会见权 沉默权

米兰达规则

律师职务保密权义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1-332-02

一、

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与律师会见权

律师直接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这是律师职业最基本的价

值追求。因此,如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律师就
无法实效地完成职业工作需要,更谈不上价值追求了。在刑事司法
中,

国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

利,这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又是司法权
力施加在自身之上时的防御权与人格权,

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

司法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 12 世纪的英国。1568 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

首席大法官戴尔在一起案件中,

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以示反对法庭的作证强迫宣誓措施。戴尔的行为第一次诠释了“任何
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这句法律名言。

沉默权包含了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

利于自己的发言,

无论控诉方或者法院都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

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法
官不能仅因此就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或就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予以强
制或惩罚。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做出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发言,
但是必须以知道和了解该发言的法律后果为前提,同时必须出于自
愿,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

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

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
正性价值。出于人类自远古就已经形成的共同的基础道德观和正义
观,任何一个正常人对于犯罪行为都是反感和对抗的。在英文里,犯
罪嫌疑人被称作“Suspect”,词根意思是指“怀疑”,而在中文里由于加
上了“犯罪”的前缀,并且“嫌疑”本身比“怀疑”涉及更多不光彩的事
情,犯罪嫌疑人这一称呼无疑是代有明显的贬义色彩。虽然,现代刑
法领域已经普遍接受和遵循“无罪推定”原则,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掌握

国家司法权力的机关几乎不可能在司法活动中完全排除主观色彩,

想化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原因主要是:第一,在司法活动中角色天然
的主观属性,必须承认大部分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
前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

并且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指向

犯罪事实,

即所谓“嫌疑”,而嫌疑本身包含不光彩的主观色彩。第二,

司法机关职责压力,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
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了证实其
有罪,

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侦查机关迫于破案压力采取

非法手段或渎职枉法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沉默权为律师会见权创造了前提。认识沉默权不能仅仅从字面上

将其理解为消极地保持沉默,

沉默权的价值目的是体现人道和公正,

护人权。人都有为自己有利行为的原始冲动和需要,既然人权以人为
根本,

就不能排除人所固有的利己性,

因此不强迫其为自己不利行为是

对人权的真正人性化保护。既然只排除了强迫犯罪嫌疑人为不利于自
己的行为,那么不作为,或者积极地为自己有利的行为,最典型的就是
作无罪辩护,

当然也应属于行使沉默权的范围。况且,

在犯罪嫌疑人被

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以其自身角度出发可以作为的利己行为
也只有无罪辩护了。另外,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进行辩护,

其主

要的价值考虑是与犯罪嫌疑人统一的;

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

罪,限制其自由并讯问和试图控诉的司法机关无疑是站在犯罪嫌疑人
情感的对立面上的,因此律师在情感上更能获得信任,

也就更有可能

从他们口中获得更真实的情况,

至少是犯罪嫌疑人愿意描述的最大可

能程度的情况,而这就是律师会见权的目的价值。可惜的是我国《刑
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
题可以拒绝回答,实际上是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

二、米兰达规则对律师会见权的意义
美国最高法院于 1966 年针对著名的“米兰达涉嫌强奸案”的裁决

形成了闻名世界的米兰达规则——司法机关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

须清楚的告知被羁押人:

1、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

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2、你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有权
要求律师在场;

3、

如果你没有钱委托律师,

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

米兰达规则可以说是在沉默权的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

确定了律

师在侦查过程中对司法权力的限制,

而这种限制的目的就是保证律师

能够在没有干扰的前提下私密地从犯罪嫌疑人口中了解犯罪事实的
相关情况,

会见权从可能被允许上升到了必须被接受。这一原则的确

立顺应了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

也为律师这一职业所蕴含的更高位阶

的价值追求提供了可能。

三、律师会见权与律师职业保密权
法律规定了律师有义务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即使在刑事司法中也

不得随意违反,

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我认为,

“保密”不仅是

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一般来说义务是以权利为基础的。正因
为律师享有在职业过程中对合法事项的保密权利,才会产生当律师行
使这些权利时造成其他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因此为了保证律师权利
的行使才需要规定免责。

律师的职业过程是一个创造服务价值的过程,

并且这个价值创造过程是与国家司法机关互动但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
关之外的。在司法过程中,

律师与国家司法人员是平等的地位,

为了自

己价值的创造,

律师当然有权利保有在司法抗辩中对自己有利的东西。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职业保密权义实现的必要途径,

因为只有在律

师充分地享有并行使会见权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律师获得对于案件最
可能原始和充分的信息,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审核并筛选后的,已经贴
上了标签的信息。我们不妨将律师在司法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包括
从其他证人及被害人处获得的信息,因为这些信息的获得直接关系的
是律师的取证权)分成两种,一种是从律师的委托人处直接获得的、未
受外力影响的、

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提供的信息;

另一种则是受到外力

影响的的信息。只有让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第一类信息,而这一
类信息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客观的取证渠道和严格合法的程序渠道获
得,

才能既保证律师在保护委托人合法权利方面的优势,

又能保证司法

机关的程序公正。同时,

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律师才可能掌握司法机

关不能掌握的信息,

律师保密权义才有实现的可能和存在的价值。

四、我国律师会见制度应取消消极限制,健全司法公正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

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
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
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作者简介:赵哲,中南大学 2006 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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