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分析浅谈现行保险理赔中的缺陷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相应呈多发态势,由此导致
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大量增加,但笔者发现,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
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因保险理赔款的审批手续规定不合理,致使实践中发生交通事
故后,受害人往往连保险理赔款都难得到。请看下面的二个案例:
案例
1: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甲法院判决,李某应赔偿给张某 91000 余
元,扣除李某事故发生时已付的
17000 元外,尚应赔偿给张某 74000 余元。李某的车辆在乙
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甲法院于
2006 年 9 月 11 日裁定对李某在保险公司可能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当执行
人员去保险公司询问车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提出该理赔款已作为李某归还保
险公司代其偿付的银行借款。原来,李某购买车辆时,曾向当地银行贷款
16 万余元,保险
公司为其作了担保,因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险公司只得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嗣后,保
险公司在乙地法院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胜诉后,李某亦未按判决履行,
2005 年底
保险公司向乙法院申请执行,并向乙法院提供了李某在
2004 年 9 月与张某曾发生交通事故,
在该公司将有保险理赔款获得的线索,这样乙法院先于甲法院在
2006 年 3 月 20 日对该款
予以查封。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李某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
5 万多元,
乙法院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裁定将该款扣划给保险公司,作为李某履行代偿金一案的义务。
甲法院于
2007 年 1 月去保险公司执行时,保险公司以该款已由乙法院先行查封,并已扣划
给保险公司为由,不予协助。经向乙法院调查,乙法院称上述情况属实,并出具了相关的法
律文书和扣划手续,致使甲法院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案例
2:吴某与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经甲法院判决,何某应赔偿给吴某 88031 元,
扣除何某发生事故时已支付的
20000 元外,尚应赔偿给吴某 68031 元。判决生效后,吴某于
2005 年 10 月 20 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因何某户籍所在地在乙地,甲法院依据有关规定,
于同年
11 月 1 日委托乙法院执行。但由于何某隐瞒了其车辆在丙地有保险的事实,法院未
能对该保险理赔款予以查封,后何某依据甲法院的生效判决,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到其投
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
62171 元,却未向吴某履行义务。乙法院在收到甲法院的委托执
行手续后,到何某的住所地执行时得知,何某已携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案至今分
文未得到赔偿。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了
2 个共性问题,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优先
受偿权?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款的理赔程序应如何进一步规范?
对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似无明确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提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