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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案情回放

  

2004 年 3 月 27 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 ( 百通公司 ) 将车牌号为黑 r00951 的

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

 ( 以下简称保险公

 ) 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28 日

2005 年 3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 年 5 月 13 日,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头部损伤

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的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某须承担死者的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

 77071.99 元。但范某实际给付了

 

88500.00 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
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

 21697.6 元。百通公司

不服,由律师代理提请仲裁。

  

2004 年 11 月 10 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

公司

“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

2004 年 05 月 01 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
赔条款

 ( 部分免责条款 )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

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

 77071.99 元。而此前,该保险

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的理赔金额是 21,697.65 元。

  法辩

  接受此案后,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4]90 号《关于

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 以

下简称《答复》

 )及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 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

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 (2)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在 2004 年 05 

 01 日后事实上已成为了免责 ( 部分 ) 条款; (3) 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

“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4)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解释》所确
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