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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
事故

(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
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 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 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 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 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