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
事故
(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
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 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 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 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 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