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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告知义务分析

【论文关键词】

: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各国保险立法无不对这一制度关注
有加。我国现行《保险法》颁布以来

,有关告知义务之争讼不断,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性质、内

容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

,以期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  
    (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
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

  

    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是一个有争议的
问题。有学者认为

,"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

绝履行

,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私以为,告知义务

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技术性要求而设立的义务。在无限告知主义的方式下

,如果保险人认为根

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足以计算出保险费率

,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询问回答主义的方式

,询问条款以外的内容,视为保险人部分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列询问条

,可视为保险人全部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尽管为保险法明定的义务,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
较大差别的

,其内容的确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另外,告知义务不可诉请履行,即为不可诉请履

行的附随义务之一种。

  

    (三)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当事人对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
律则课以不利益

,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者也)。"故,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义务,是

先合同义务的一种

,告知义务条款并非是合同条款,而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条款。  

    二、告知义务的制度演进  
    (一)在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问题上,向传统的"客观主义"回归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采取了"客观主义"原则,近代以来,曾出现过强调
投保人须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来作为其构成要件的

"主观主义"倾向。但随后,人们又发现,传

统的

"客观主义"更趋于合理。因此,又出现了传统的"客观主义"的回归。  

    (二)在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上,由传统的"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演进  
    在告知主义的范围上,传统的原则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又称为"自动申告主义",其内涵为
一种主动性义务

,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而不论该

事实是否为保险人所询问到。而

"有限告知义务"主义,也称"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

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作陈述

,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在这一问题

,英美法系对告知义务具有最先进、最发达的制度研究,形成了"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

 

"谨慎保险人(Prudent Insure)"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界定为"重要事实"的误述,以事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