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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

(只是做了身份限制)-致使实践中出现

了很多根本没有监督能力的人担任监事,严重削弱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不管是英美法系的
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都通过立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国有企业监事
会暂行条例》、

《证券公司董事、监亭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期货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也为我
们提供了启示。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最为彻底,并且规模巨大,涉及众多利益主
体。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非常复杂,这就对司职监督的监事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具有专
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不能胜任监事一职。我国应当通过法律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做出具体规定。
 
  在公司法理上。任职资格包括消极资格和积极资格。积极资格即任职必须具备的条件,
或者说,具备这些条件才可以选任为公司负责人;消极资格即不得任职的条件和情形,或
者说,具备这些条件或情形就不能选任为公司负责人。

 

  

 

  一、我国关于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1.积极资格。(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 2 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
定。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规定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 I 代表担

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3)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 年 1 月 7 日证监发

[2002]1 号)第六十四条: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 I 作经验。监事套的人员
和结构应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的监
督和检查。

 

  

2.消极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 1 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 2 款时监事的消

极资格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固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囚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来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来逾三年;

(5)个人所自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几乎都属于消极资格的内容;对监事任职
的积极资格只是作了一般的身份限制。对监事的国籍条件、年龄条件、专业知识、执业经历来
作明确规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了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

验。该规定比较模糊,不够明确具体。再者,《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次
较低。

 

  

 

  二、现状:监事会不

“监事”。监事素质低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现象被视为影响全球经济发展的

“毒瘤”,扰乱了证券市场的运行秩

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美国资本市场有以安然、环球电信、世通、施乐财务造假为代表的
丑闻事件。财务造假在我国股市频繁上演,如东方电子、亿安科技、蓝田股份、银广夏、科龙电
器案件。蓄意的会计造假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公害。经过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控股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