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第
25 号令)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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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以下简称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按年度根
据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检查材料,对与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的检查。
当年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自下一年度起接受检查。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协会)负责本地区注册会计
师的检查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必
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抽查。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关系所在省级协会的检查,认真、如实地填写
《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 月 20 日,注册会计师须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提交
《基本情况表》。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省级协会提交《基本情
况表》:
(一)已从原事务所转出,拟加入其他事务所或正在申请设立事务所的。
(二)正在办理事务所清算的责任人。
(三)省级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因病不能填写《基本情况表》的,可委托本事务所内的其他注册会计
师代为填写,并出具相关病历或其他证实患病的材料;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的注册会计师,可委托本地区其他注册会计师代为填写。在注册会计师签名栏,被委托人应
签署本人姓名及注册会计师编号。
第七条
事务所应当认真组织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并对注册会计师提交的《基
本情况表》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每年的
1 月 21 日至 1 月 31 日,事务所应当将以下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协会:
(一)《基本情况表》;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三)《
××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基本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汇总
表》);
(四)特别事项说明,即对于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四)项情形和已死亡的注册
会计师,应当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
(五)本所开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应当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省级协会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事务所申报的检查材料。省级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要
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对于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要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改正;对情节严重的,
应当视情况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对有法定注销、撤销注册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撤
销注册处理。
第十条
省级协会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省级协会应当暂缓检查:
(一)不履行会员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
(二)所在事务所在接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