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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

2006 年我国的新公司法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无疑是为鼓励投资、繁荣

经济、促进交易带来了方便。但由于我国缺乏公司治理的实践经验,与西方

300 多年的公司

治理相比还差的很远。特别是在一人公司方面,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再加上立法的刚刚起
步,使得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旨在指出一人公司的不足并对一人公司的制度完善提
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东 公司人格否认 债权人利益 

  

 

  一、一人公司的概述

 

  一人公司的概念起源于

1897 年萨洛姆有限公司一案,这一案件的审判使得一人公司从

此走上了立法的道路。最早以成文法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是

1925 年的列支敦士登

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一人公司其实又叫独资公司和独股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
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
一人公司确立的比较晚,直到

2005 年 10 月 27 日党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才正式签署第 42

号主席令,并宣布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这以后,一人公司才正式被接纳,才真正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第

58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

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而传统公司是社团性质的,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

员才能设立。所以一人公司制度的设立是对传统公司制度的突破。而对这一基本属性的突破,
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很大的威胁。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势,股东人格与
公司人格界限模糊。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既是决策人又是执行人,既是教练
员又是运动员,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使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难以区分。而且在多数情况
下,股东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法律。从而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即使我们有人格否
认制度,由于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导致公司利益、职工利益和
债权人的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二)公司的出资形式要求不明确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但这种规定并没

有明确要求为货币出资,实践中有很多非货币出资的情况,或者是非货币出资比重大于货
币出资比重。这样的出资形式使债权人的风险加大,并且为公司的股东变相出资或虚假出资
提供了机会,使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降低。本来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风险的能力就比一般的
普通公司低,因为普通公司的股东人数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多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无力偿还,则这笔债务将无人买单。

 

  (三)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忽略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这就要求公司在运营中应该经常维持相当于
注册资本额的资产,以保护债产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良好信用。而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
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

“空壳公司”。所以对一人公司而言,只依靠其注册资

本是不够的,资本的维持和充实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因为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少
门槛低,设立比较容易,但如果设立后不能维持,将导致公司发展的不稳定。同时也造成市
场的不稳定,更不利于市场的宏观调控。

 

  (四)公司组织结构的缺陷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应
该适用有限公司的所有规定,但由于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全部适用未免有些不妥。因为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