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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保
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
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结算,交易
会员对其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设置的结算部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
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
(七)控制结算风险;
(八)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交易所成交的期货合约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
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
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
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交易所颁发的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
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
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加强结算交割员管理,严格规范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