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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间

[内容摘要]:时下,伴随人们风险意识的增长,保险业也越做越大,但做大的同时,

鉴于保险法制订过糙,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故意夸大
其代理权限,做虚假之许诺,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很突出的就表现在对于保险责任
期间的认定上。保险责任期间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只有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
事故,保险人才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需要对此做以明确界定。本文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
力展开论述,从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至其效力停止,最后简要论述了一下保险合同的解除、
终止问题。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但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契约,故其责任承
担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在约定期间发生了约定事故时方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之责。因此,保险
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
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

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

法的色彩;

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

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
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
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
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
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
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
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合同主要之点已有表示),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
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之点未予变更,合
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
律效力。

 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一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合同的

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   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

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
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
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1]

  (

1)、观诸现行立法,§12

—1 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