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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法的趋势及其对保险市场的影

医疗事故,中外都有。瓦斯门的统计显示美国每年仅发生在医院的因医疗故失造成的死

亡人数就有

10 万左右,伤残人数为 50 万左右。[1] 我国每年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伤残人员数

目也是很大的。

1996 年到 2001 年,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发生率达 5%,经各级卫生主

管部门鉴定的医疗纠纷年平均增长率超过

100%,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纠纷数量也

在逐渐增加。

[2]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

纠纷案件的增长是必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

《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从

2002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

 

不仅扩展了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而且在许多方面增加了对受害人的赔偿金
额。但是,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对侵权法发展的影响还没有被完全意识到。医疗事故法律改
革所造成的深远的配置性和分配性影响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将阐述这些问题。第一
节将介绍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在适当的地方将分析医疗事故法律处理对我国侵权法发
展的一些影响。本节也会简略比较中国法在这方面和英美法系法律不一致和一致的地方。第
二节探讨医疗事故法律改革对保险市场的影响。

  一、医疗事故法律改革的现状

  从

1987 年 6 月 29 日到 2002 年 8 月 31 日,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医

疗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

 和民法调整的。

《办法》由于存在许多缺点,一直受到批评。

王利明和杨立新把《办法》的缺点规为如下几点。

[3] 第一,医疗事故的定义过窄。

《办法》规定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
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他们认为医疗事故还应该包括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
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第二,

《办法》中的免责条款完全排除了医生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责任。他们认为如果病员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医生的故错造成的,医生也应该分担责任。
第三,《办法》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和《民法通则》第

119 条不一致的。这就产生了法院适用法律

的因难。

  《规定》和《条例》在许多方面对原有的医疗事故的法律处理进行了改革。这些改革无论对
医生和医院在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确定方面还是在对病人的赔偿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
人。在责任规则方面,《条例》方便了取证。原有的《办法》没有规定病人对病历和各种原始资
料的取证权。北京市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甚至排除了病人对自己病案的查阅
权。《条例》第

10 条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等各种病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