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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的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

迅猛的发展,其中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
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
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特别是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较大,
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
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

“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

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铁路道口险
和特别约定进行法律分析。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
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
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
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
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
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
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
“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
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

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
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
机后第

14 位、第 15 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

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
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
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
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