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
【摘要】环境刑法的创设起步于本世纪
70 年代,至今世界各国的环境刑法已经具有相当的规
模,且各具特色。我国环境刑法的制定相对较晚,截止刑法典修订以前,并无实质意义上的
环境刑法编纂。对环境犯罪行为主要依赖单行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事条款追究刑事
责任,而且呈零散支离状态。修订后的刑法典架构了环境刑法的雏形,将
14 种破坏环境资
源保护犯罪植入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些作为环境刑事制裁集中表现形式的刑
罚内容不仅圃于传统刑法理念的僵化模式,而且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事条款规定的汇总,
缺乏一种突破性的理念追求,传统思维定式的固有缺陷没有得到订正。在刑法中中加大付环
境犯罪的刑罚比重和惩治力度是现代社会演进的必然需求,也是保护人类环境必然产物。而
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较传统犯罪类型大相径庭,因此,环境刑法研究的视点
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种迥异于传统的思辨方式,正是这种理性思辨使传统刑法理论受到
多方位的冲击。
本文就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缺陷以及环境刑法的
保护客体三个方面析解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这些命题的未来定位与走势关乎
环境刑法发展的价值取向,以及传统刑法理论的拓展与鼎新。
【关键词】环境刑法
刑法理念 犯罪客体 立法建议
一、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
在系统的环境刑法制定之后,环境刑法的适用仍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始终保持一种依存的
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使环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蕴含了
“行政违法性”的内容。因此,环境
刑法的刑罚条款与环境行政法规定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这种关联性可称之为环境刑法的
“行政从属性”。所谓行政从属性,系指依据环境刑法条文规定,其可罚性的依赖性,取决于
环境行政法或基于该法所发布的行政处分而言。
[1]这种理论观点主要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
环境刑法理论,特别是德国学界的研究成果,目前,我国学界很少涉猎这一问题的研究。行
政从属性是环境刑法研究上的重要课题,也是实务中确认环境犯罪无法回避的问题。现行环
境刑法的法条内容尽皆涉及违反环境行政法的问题,如
“违反国家规定,……”(第 338 条、
第
339 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第 340 条)等等。这种规定形式表明环境刑
法具有依赖行政法的属性,那么,环境行政法的规定究竟对环境犯罪的构成起到何种作用
是否属于环境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将是我们的讨论重点环节。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
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因为环境刑法并未规定环境犯罪客观特征的具体内容,这些认定环境
犯罪的决定因素大都规定在环境行政法中。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政
违法性的程度往往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这一点从现有的环境行政法规定可以得到印证,
如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1 条规定: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
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这种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污染大气行为应由环境刑法调整。换言之,环境刑法条款
中的
“违反……法律或法规”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并非一种
完全的依赖性从属。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概念上的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