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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摘 要] 随着当今国际投资活动的迅速发展 ,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海外投资保险法
律制度已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综合考察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

 ,

运用比较方法

 ,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保险范围、承保条件以及

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金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并就我国加入 WTO 后建

立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构想。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范围,投资保险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但自改革开放以来 ,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我国

加入

WTO 后 ,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 ,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 ,尤

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

 ,海外投资利益的损

失十分巨大。然而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

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

 ,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

以上原因

 ,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

 ,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

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

 ,关于海外投资

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

 

(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 (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于一体的海

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
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

 ,保险机构既是

审批机构

 ,又是经营机构 ,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 

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全权经营

 ,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 ,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

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是因为

“这可以避免政

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

 ,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 ,使政治性问

题取得商业性解决。

”[1 ]另一方面 ,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 ,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

担这种业务

 ,因此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 ,保险申请的审

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 ,保险业务由该局

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

 ,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 ,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

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

 ,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

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