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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保险公估实务中有这样一起案件: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

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甲在承运过程中
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
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甲、乙、丙、丁之间的运
输合同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保险公
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
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
上手负责,则实际上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本
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
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44 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

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
的的损坏有过错。第

47 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
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的规定。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

意转让债权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二、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

  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
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的规定。国外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有的
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者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无
禁止性规定,则根据代位求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
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

1971 年美国 Great Morthern Oil Co. v.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的判决中即持此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合理的。毕竟保险人的代位求
偿权是要在损失发生后才产生。如果保险人认为这种豁免会非常严重地损害自身的利益,就
应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的约定禁止被保险人作出此种责任豁免。如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
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 A,B,C)都有

“不适用条款(Not Inure Clause)”明确规定“本

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

”。我国的货运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保险

人对此种被保险人的责任豁免约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这种约定但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