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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解析

【摘要】环境监测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

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该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无
法完全克服环境诉讼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同时,立法存在明显缺陷: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
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
约束;权利主体偏宽泛,背离了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价值取向;司法效应不积极,淡化
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弥补上述缺陷,需要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性监测和服
务性监测;合理分配监测费用;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并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证据调取和认
定的职责,拓宽监测数据获取渠道。通过上述途径,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
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强制监测;举证能力;监测体制;司法能动

 

【正文】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种环境问题日益涌现,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
大量发生,收集证据成为处理环境纠纷尤其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纠纷的关键。而环境问题的
最大特色在于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

[1]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也相应地具有

复杂的技术特征,一般当事人很难通过自身力量收集到这样的科学证据,往往需要借助于
专业的监测(鉴定)机构加以完成。如何从专业监测机构及时得到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以支
持其主张,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对当事人具有胜负决定意义的问题。在此背景下,
环境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得以产生。

 

  一、有关强制监测义务的立法规定及其理由

 

  环境监测,是指人们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
定的活动。

[2]在环境问题的个案处理和司法程序中,环境监测可以理解为对有关证据、因果

关系等事项的鉴定行为。

 

  所谓强制监测义务,是指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中,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法律
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定义务,即接受纠纷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强
制监测义务首次规定于

2004 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以后,已经相继在其他

一些立法和文件中得到规定和体现。

 

  

2004 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 87 条规定:

“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
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该条款的含义是:(1)环境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