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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矛盾浅析

2004 年 5 月 1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正式开始实行。据有关人

士介绍,该法的实行会对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从一位从事
法律事务多年的律师给我们写来的信件中可以看出,即将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现行
的《保险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有关规定之间有一定的矛盾
存在,依然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各方出现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
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
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

  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
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应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着不太衔接的地方,与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理赔体制等更有很多的矛盾和冲突。
  一、抢救费用的矛盾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看,在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根本不需要也不
可能首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可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赔
偿的保险金数额等。而无论如何,保险公司都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首先把钱
拿出来,用于抢救人命。这体现出国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人身安全的立法本意,但是与现
行《保险法》恰恰相反。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

险标的的保险

”。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运作来看,都要首先确定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

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计算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数额,然后保险公司再拿出
钱来赔偿受害人。
  如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那么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立刻拿出钱来救命,但
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恐怕都没有这样操作过,其内部审核、批准手续不可能那么迅捷。一边
是刻不容缓,一边是毫无准备,可想而知纠纷必会集中爆发。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不一致的矛盾
  《道路交通安全法》里使用了

“责任限额”这个词,这个词并不是《保险法》中的概念,我

们可以理解为

“责任限额”就是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可是这就会产生冲突:即第

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往往与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额存在差距,谁又来承担这部分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