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赔偿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机

动车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中,笔者对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是理解:如果事故造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论
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一律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如果损失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则超额部
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减少交通
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同时事故与保险挂
钩的经济杠杆作用可以有效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这一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也
深得广大民众的拥护。但由于对受害者利益过分保护,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使该法条
规定有失偏颇,引起世人颇多非议。现笔者就审判实践中调查了解到的对该条规定的存疑问
题,阐述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公平

  (一)

 表面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

  以责论赔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贯常操作方式,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以保险
公司核定的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其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
同时,保险法关于核定损失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对于损失不足限额部分的,保险公司不赔
偿。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汽车再次发生交
通事故,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继续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当然,损失不
足保险责任限额或者没有发生赔款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这部分风险利益也是合理的。现行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

责任份额。这是保险公司不愿接受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他们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
质,与此规定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权机关正在制定)尚未出台,
至少目前不应受该规定的约束。

  即便如此,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已经承受了巨大经济压力,因为

5 月 1 日以前订立的保

险合同(简称老保单),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以下简
称老标准)赔偿。

5 月 1 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