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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

摘 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不应限于经
济利益。保险利益可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但大部分情况下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是抽象性利益,
适用相应特殊规则。

  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抽象利益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保险利益(

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 年人寿保险法

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

[1].但英

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
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大部分
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
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

尽规定。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
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

  一

  保险制度肇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

13 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

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
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
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
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
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
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

[2],是

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
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

[1].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

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
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
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