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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直接关系到能否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和证券投资基

金业的发展前景,本文从理论的角度对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进行了研究,并且

认为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着手发展公司型基金公司。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公司型;契约型

 

  文章编号:

1003-4625(2007)11-0071-02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一、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分析

 

  

 

  按组织形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一般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上的

差异直接决定了基金法律结构的不同,因此综观各国基金立法,有三种代表性的基金法律

结构。

 

  

 

  

(一)公司型基金下的法律结构――美国模式 

  公司型基金以美国为代表,一般包括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售基金单位而设立。基金单位的持有人

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对基金公司进行监督,维护自己权

益。基金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只设立基金董事会,由其来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再由董

事会委托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同时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

并赋予其监督管理人的权利。

 

  在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主要是通过建立

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效监督,维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

 

  

 

  

(二)契约型基金下的一元论结构――日本模式 

  契约型基金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所以将日

本模式称为一元论结构,是因为其只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

日本

1951 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基金以信托契约为核心,将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保管人结合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而言,基金管理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后,以

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即在这种法

律结构下,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在基金管理人与托

管人之间存在信托契约。

 

  但这种法律结构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只是基金的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