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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71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

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

二○○六年七月七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

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

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

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