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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公司为处理呆帐,确保公司在法律上的各项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各分公司应对所有客户建立“客户信用卡”,并由业务代表依照过去半年内的

销售实绩及信用的判断,拟定其信用限额

(若有设立抵押的客户,以其抵押标的担保值为信

用限额

),经主管核准后,应转交会计人员善加保管,并填记于该客户的应收帐款明细帐中。

第三条

  信用限额系指公司可赊销某客户的最高限额,即指客户的未到期票据及应收

帐款总和的最高极限。任何客户的未到期票款,不得超过信用限额,否则应由业务代表及业
务主管、会计人员负责,并负所发生倒帐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为适应市场,并配合客户的营业消长,每年分两次,可由业务代表呈请调整

客户的信用限额,第一次为

6 月 30 日,第二次为 12 月 31 日,核定方式如第二条。

分公司主管视客户的临时变化,应要求业务代表随时调整各客户的信用限额,但若因

主管要求业务代表提高某客户信用限额所遭致的倒帐,其较原来核定为高的部分全数由主
管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业务代表所收受支票的发票人非客户本人时,应交客户以店章及签名背书,

经分公司主管核阅后缴交出纳,若因疏忽所遭致的损失,则应由业务代表及分公司主管各
负二分的一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种票据应按记载日期提示,不得因客户的要求不为或迟延提示,但经分公

司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催讨换延票时,原票尽可能留待新票兑现后始返还票主。
第七条

  业务代表不得以其本人的支票或代换其他支票充缴货款,如经发现,除应负

责该支票兑现的责任外,以侵占货款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分公司收到退票资料后,倘退票支票为客户本人属发票人时,则分公司主管

应即督促业务代表于一周内收回票款。倘退票支票有背书人时,应即填写支票退票通知单,
一联送背书人,一联存查,并进行催讨工作,若因违误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分公司主管及
业务代表共同负责。

第九条

  各分公司对催收票款的处理,在一个月内经催告仍无法达到催收目的,其金

额在

2 万元以上者。应即将该案移送法务室依法追诉。

第十条

  催收或经诉讼案件,有部分或全部票款未能收回者,应取具警察机关证明、邮

局存证信函及债权凭证、法院和解笔录、申请调解的裁决凭证、破产宣告裁定等,其中的任何
一种证件,送财务部做冲帐准备。

第十一条

  没有核定信用限额或超过信用限额的销售而遭致倒帐,其无信用限额的交

易金额,由业务代表负全数赔偿责任。而超过信用限额部分,若经会计或主管阻止者,全数
由业务代表负责赔偿,若会计或主管未加阻止者,则业务代表赔偿

80%,会计及主管各赔

10%。

若超过信用限额达

20%以上的倒帐,除由业务代表负责赔偿外,分公司主管则视情节

轻重予以惩处。

第十二条

  业务代表应防止而未防止或有勾结行为者,以及没有合法营业场所或虚设

行号的客户,不论信用限额若何,全数由业务代表负赔偿责任。送货签单因归罪于业务代表
的疏忽而遗失,以致货款无法回收者亦同。

第十三条

  设立未满半年的客户,其信用限额不得超过人民币 2 万元,如违反规定而

发生呆帐,由业务代表负责赔偿全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