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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的一般理论

一、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概念源于

“银行结算”一词。1988 年 12 月 19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该

办法于

198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将票据以及票据之外的结算方式(如汇兑、委托收款等)统称为“银

行结算

”。1995 年 5 月 1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该法于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即着手制定《票据法》的配套实施办法。在修订

《银行结算办法》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新形势下结算制度的特点,不再使用

“银行结算”一词,

而采用了

“支付结算”的概念。由于结算关系的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而银行往往是结算活动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采用

“支付结算”的概念更能体现结算制

度的实质。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
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禀据、银行卡、汜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行为,而该等结算行为必须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

“银行是支付

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
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

金清算行为不同。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
为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
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为了保证支付结算的准确、及时和安全,以使其业务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

行除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格式有统一的要求外,还就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作出了基本规定,
例如,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

;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

或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

签名或盖章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

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