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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28 号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1 月 9 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汪恕诚

                                       ○○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

 

第一章 总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

(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

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

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

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