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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

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

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

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

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

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

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

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