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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 年 12 月 21 日水利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 年-2010 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

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

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

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

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

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

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

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

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

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

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

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

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

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

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