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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 年 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9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种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

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
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

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

不落实不放过

”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

(自治

区、直辖市

)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

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

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

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较大质量事故是

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是
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特大质量事
故提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水利工程质
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

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
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
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

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
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 48 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突发性事

故,事故单位要在

4 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

故调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

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