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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加班费纠纷,谁有举证责任?

答: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举证责任,以劳动者负举证责任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9 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

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劳动者应当

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如劳动者自己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用人单

位没有义务就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但是,一旦劳动者能够提出一些初步证据,

证明其确有加班、但有关加班事实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则法院或仲裁委会责令用人

单位提供此类证据;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的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种:

考勤记录。此类证据是支持性、参考性证据,仅凭此类证据很难认定加班时间,仲

裁委或者法院一般会认为这是员工进出门的时间,不完全代表加班时间。因此,要

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加班审批制度和加班审批表。如果加班审批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且加班

审批制度在实践中被严格执行了,那么此类证据易被认定。

工资明细。如果工资明细中有加班费,且该工资条经员工签字确认,可被视为公司

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参考法规: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6 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9 条。

例:

崔某某于

2005 年 10 月 1 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自 200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 年 12 月,崔某某与某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

续。

崔某某为证明自己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现场班次表一份,

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现场班次表的真实性。某公司对崔某某提供的现场班次

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崔某

2009 年 5 月至 2010 年 7 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

细显示,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崔某加班费。崔某某对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不予认

可。崔某某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崔某某与刘某某在某公司同一部门工作,排班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