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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006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

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

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

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

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

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

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

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