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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实施审批、处罚;
(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
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

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
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

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

产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和相关
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

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
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