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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

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

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

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

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

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

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

工程

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

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

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

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

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

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

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