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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第十五条 甲方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甲方对可能产生职
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向乙
方发放劳防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
第十七条 甲方应根据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
制度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乙方思想觉悟、职业道德水准和职业技能。乙方应认真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必要的教育
培训。
八、
劳动合同的旅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甲方应当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劳动条件和工作岗位,并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乙方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亲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九、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条 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乙方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
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
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
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报酬的;
(四)
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利益的;
(五)
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
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