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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
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
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
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
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
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
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
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
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
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
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
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
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