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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

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

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

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