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上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
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县(区)、市(地、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食品
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
发生的重大、复杂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
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
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
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
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