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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排水需求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
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求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
施统一排放和集中处理。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
和质量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工程竣工后,
组织包括职能管理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职能单位接收工程资料和档案。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实行两年期保修制度,从工程总投资额中暂
扣 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因施工责任不到位或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的设施事故,
责成原施工单位负责整修,完工后由职能管理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的用户排水管网和排水设施须提前到排水管
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备施工资质认证的单位施工,工程完工后申请相
关职能部门及排水管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接管并网,未经批准不得与城
市排水设施连接。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
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
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
产权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建、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市人民政府
指导下,密切协作,共同把关,协同管理城市排水。具体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