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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
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
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
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
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
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
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
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
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