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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
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 60 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
不合格的,允许补考 1 次。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 2 年复审 1 次。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
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 4 年 1 次。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
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 1 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
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八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
申请复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
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
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 3 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 6 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
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