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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

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

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

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

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

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

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