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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附则
  
(1994 年 8 月 4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
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
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
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
则。
  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并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
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
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
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
成立。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