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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

 

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
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
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

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

 

还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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